日前,海(hai)關(guan)(guan)總署(shu)發布(bu)了(le)(le)《海(hai)關(guan)(guan)總署(shu)關(guan)(guan)于修(xiu)改部分(fen)規章(zhang)的(de)決(jue)定》(海(hai)關(guan)(guan)總署(shu)令第(di)263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hai)關(guan)(guan)關(guan)(guan)于保稅(shui)倉庫及所存貨物的(de)管(guan)理規定》(海(hai)關(guan)(guan)總署(shu)令第(di)105號發布(bu),根(gen)據海(hai)關(guan)(guan)總署(shu)令第(di)198號、第(di)227號、第(di)235號、第(di)240號修(xiu)正)進行了(le)(le)修(xiu)改。
為了便于大家學習,小編將此(ci)次修(xiu)改的內容進(jin)行逐條對比(bi),供有需(xu)要的企(qi)業參(can)考。
將第五條中的“下列貨物,經海關批準可以存入保稅倉庫”修改為“下列保稅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可以存入保稅倉庫”。
第五條 下列貨(huo)物(wu),經海(hai)關(guan)批準(zhun)可以存入保(bao)稅倉庫(ku):
(一)加(jia)工貿易進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
(三(san))供應(ying)國際航(hang)行(xing)船(chuan)舶和航(hang)空(kong)器的油料(liao)、物料(liao)和維修用零部件(jian);
(四)供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的(de)零配件;
(五)外商(shang)暫存(cun)貨物;
(六)未辦結(jie)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貨物;
(七(qi))經海(hai)關批準的其他未辦(ban)結海(hai)關手續(xu)的貨物。
第五(wu)條 下(xia)列(lie)保稅(shui)貨物及其他未(wei)辦結(jie)海關手續的(de)貨物,可(ke)以存入保稅(shui)倉庫:
(一)加工貿易進(jin)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
(三)供應(ying)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qi)的油料、物料和維修用(yong)零(ling)部件;
(四(si))供維修外國產品所(suo)進(jin)口寄售(shou)的零配件;
(五)外(wai)商暫存貨(huo)物;
(六)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mao)易(yi)貨物;
(七)經(jing)海關批準的(de)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xu)的(de)貨物。
將第八條第 一項修改為:“(一)取得經營主體資格”。
第八條(tiao) 經營保稅倉庫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tiao)件:
(一(yi))經(jing)工商(shang)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企業(ye)法人資格;
(二)具有(you)專(zhuan)門存儲(chu)保稅貨物的營業場所。
第(di)八條(tiao) 經營保(bao)稅倉庫的(de)企業,應當具備下列(lie)條(tiao)件:
(一)取得(de)經營主體(ti)資(zi)格;
(二)具(ju)有專門(men)存儲保(bao)稅貨物的(de)營(ying)業場所。
第十五(wu)條 保稅倉(cang)庫經營企業負責人和(he)保稅倉(cang)庫管理人員應(ying)當熟(shu)悉海關(guan)有關(guan)法律法規,遵守海關(guan)監管規定,接受海關(guan)培訓。
第十五(wu)條 保稅倉(cang)庫經營企業負責人(ren)和保稅倉(cang)庫管(guan)理人(ren)員應當(dang)熟悉(xi)海(hai)關有關法(fa)律法(fa)規,遵守海(hai)關監管(guan)規定。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保稅倉庫經營企業名稱、主體類型以及保稅倉庫名稱等事項發生變化的,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應當自上述事項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保稅倉庫變更地址、倉儲面積(容積)等事項的,保稅倉庫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向主管海關提出變更申請,并辦理變更手續。
“保稅倉庫變更倉庫類型的,按照本規定第二章保稅倉庫的設立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應當注銷變更前的注冊登記,收回原《保稅倉庫注冊登記證書》。”
第(di)(di)十七條 保(bao)稅倉庫經營企業需變(bian)(bian)更企業名(ming)稱、組織(zhi)形式、法(fa)定代表人等(deng)事(shi)項(xiang)的,應當在(zai)變(bian)(bian)更前向直屬海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變(bian)(bian)更事(shi)項(xiang)、事(shi)由和變(bian)(bian)更時(shi)間;變(bian)(bian)更后(hou),海關按照本規定第(di)(di)八條的規定對其進行重新審核(he)。
保稅倉庫(ku)需變(bian)更(geng)名稱、地址、倉儲面積(容積)等事項(xiang)的,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后,報直(zhi)屬海關審批。
第十七條 保(bao)(bao)稅倉(cang)(cang)(cang)庫經營(ying)(ying)企業(ye)名(ming)(ming)稱(cheng)、主體(ti)類(lei)型(xing)以及保(bao)(bao)稅倉(cang)(cang)(cang)庫名(ming)(ming)稱(cheng)等事(shi)項(xiang)(xiang)發生變化的,保(bao)(bao)稅倉(cang)(cang)(cang)庫經營(ying)(ying)企業(ye)應(ying)當自上述事(shi)項(xiang)(xiang)變化之日(ri)(ri)起(qi)30日(ri)(ri)內,向(xiang)主管海關辦(ban)理變更(geng)手續。
保稅倉(cang)(cang)庫(ku)變更地址、倉(cang)(cang)儲面積(容積)等事(shi)項的(de),保稅倉(cang)(cang)庫(ku)經營企業應當提(ti)前向主管海關提(ti)出變更申(shen)請,并辦(ban)理變更手續。
保(bao)稅(shui)倉(cang)庫(ku)變更(geng)(geng)倉(cang)庫(ku)類型的,按(an)照本規(gui)定第二章(zhang)保(bao)稅(shui)倉(cang)庫(ku)的設立(li)的有關(guan)規(gui)定辦(ban)理。海關(guan)應當注銷變更(geng)(geng)前(qian)的注冊(ce)登記,收回原《保(bao)稅(shui)倉(cang)庫(ku)注冊(ce)登記證書》。
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經海關批準可以辦理出庫手續,海關按照相應的規定進行管理和驗放”修改為“經海關批準可以辦理相關海關手續”。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運往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繼續實施保稅監管的;”。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稅倉儲貨物已經辦結海關手續的,收發貨人應當在海關規定時限內提離保稅倉庫。特殊情況下,經海關同意可以延期提離。”
第(di)二(er)十三條 下列情形的(de)保稅倉儲貨物,經(jing)海關(guan)批準可(ke)以辦理出庫手續(xu),海關(guan)按照相應的(de)規定進(jin)行管(guan)理和驗放:
(一)運往境外的;
(二(er))運往(wang)境(jing)內保(bao)稅區(qu)、出口(kou)加(jia)工區(qu)或(huo)者調撥到其(qi)他保(bao)稅倉庫繼續實施保(bao)稅監管(guan)的(de);
(三)轉為加工貿易進(jin)口的(de);
(四(si))轉入國內市(shi)場(chang)銷售的;
(五)海(hai)關規(gui)定的其他情形(xing)。
第二十三(san)條 下列情形(xing)的保稅倉儲(chu)貨物,經(jing)海(hai)(hai)關(guan)批準可以辦(ban)理(li)相關(guan)海(hai)(hai)關(guan)手續:
(一(yi))運往境外的;
(二)運(yun)往(wang)境內海關特殊監管(guan)區域或者保(bao)(bao)稅監管(guan)場所繼續(xu)實施保(bao)(bao)稅監管(guan)的;
(三(san))轉為加工貿(mao)易進口的;
(四)轉入國內市場銷(xiao)售的(de);
(五)海關規(gui)定的其他情形。
保稅(shui)倉儲貨物已經辦結海(hai)(hai)關(guan)手(shou)續的,收發貨人應當在海(hai)(hai)關(guan)規定時限內提離(li)保稅(shui)倉庫。特殊情況下(xia),經海(hai)(hai)關(guan)同意可以延期提離(li)。
將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修改為:“(一)擅自在保稅倉庫存放本規定第五條規定范圍之外的其他貨物的;”。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第三項修改為:“(三)保稅倉儲貨物管理混亂,賬目不清的;”。第四項修改為:“(四)未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辦理海關手續的。”
第二十九(jiu)條 保(bao)稅倉庫(ku)經營(ying)企(qi)業(ye)有(you)下列(lie)行為(wei)之一的,海(hai)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fa)(fa)款(kuan);有(you)違(wei)法(fa)所(suo)得(de)的,處違(wei)法(fa)所(suo)得(de)3倍以下的罰(fa)(fa)款(kuan),但最 高(gao)不得(de)超過3萬元:
(一)未經(jing)海(hai)關(guan)批準(zhun),在保稅倉庫擅自存放非保稅貨物的;
(二)私自設立保稅倉庫分庫的(de);
(三)保稅(shui)貨物管理混亂(luan),賬(zhang)目不清的;
(四)經營事項發(fa)生(sheng)變更,未按第(di)十七(qi)條規定辦理海關(guan)手續的。
第(di)二(er)十(shi)九條 保稅倉庫經(jing)營企業(ye)有下列行為之(zhi)一的(de),海(hai)關責(ze)令(ling)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gao),或(huo)者處1萬(wan)元(yuan)以下的(de)罰(fa)款;有違法所得(de)的(de),處違法所得(de)3倍以下的(de)罰(fa)款,但最 高不得(de)超過(guo)3萬(wan)元(yuan):
(一)擅自在保稅倉庫(ku)存放(fang)本規(gui)定第五條(tiao)規(gui)定范圍(wei)之外的其他貨物(wu)的;
(二(er))違反本規定第十三(san)條規定的;
(三)保稅(shui)倉儲貨物管(guan)理混亂,賬(zhang)目不清的;
(四)未按本(ben)規定(ding)第(di)十七條規定(ding)辦(ban)理(li)海關手(shou)續的。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收發貨人未在規定時限內將已經辦結海關手續的保稅倉儲貨物提離保稅倉庫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海關對保稅倉庫依法實施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相應職責。”